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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RCUS LO(中文名:羅馬可,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RCUS L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MARCUS LO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各為「Y Ladyboss」、「W」、「DD」、「TT」

、「只此一個微信」(均為群組「羅馬T37號7:55 Marcus lo」

之成員)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5日某時許,先在泰國某不詳地點,向「W」拿取夾藏大麻菸草22包(驗前總淨重:10981.19公克)之行李箱,並託運上開行李箱自泰國素萬那普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4班機,於同年月6日21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轉機,預計搭乘同一航空CI-075班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查驗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1個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扣得MARCUS LO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CUS LO坦承不諱(偵18364卷第11-23頁、第101-102頁、重訴卷第25-27頁、第75-78頁、第149頁),並有臺北關114年4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16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8364卷第25-27頁、第35-45頁、第77-85頁、第129頁、第1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Y Ladyboss」、「W」、「DD」、「TT」、「只此一個微信」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所屬馬來西亞亦立法嚴禁運輸大麻並處以重刑,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10,981.19公克,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Y Ladyboss」、「W」、「DD」、「TT」、「只此一個微信」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11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18364卷第11頁;重訴卷第14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及卷頁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及託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重訴卷第147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2,000元泰銖作為其生活費等語(偵18364卷第16頁;重訴卷第27、7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現金,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2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2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981.19公克(驗餘淨重10,979.58公克,空包裝總重1,661.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670號鑑定書(114偵18364第134頁) 為本案運輸之毒品。 2 iPhone Xs Max黑色手機1支 無。 無。 ⑴門號:+0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3 SIM卡1張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行李箱1個 無。 無。  5 行李條1張 無。 無。  6 歐元250元 無。 無。  7 泰銖480元 無。 無。  8 馬幣81元 無。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