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杰晉
- 指定辯護人
-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喬喬」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喬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甲○○、「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喬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至9月間,向乙○○佯稱以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方式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喬喬」指示甲○○化名「曾冠偉」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現身,向乙○○出示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曾冠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且由甲○○持偽造之「曾冠偉」印章蓋印偽造「曾冠偉」印文1枚、及偽簽「曾冠偉」簽名1枚),佯裝為「新昇公司」人員代表「新昇公司」公司收款而行使之,以取信乙○○,進而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新昇公司」、「吳敏暐」及「曾冠偉」,甲○○於取得上述現金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款項於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3、73至78、123、131至143頁)可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乙○○施詐,被告甲○○另涉犯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等。惟查:
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乙○○縱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係擔任車手工作,且目前詐騙之手法千變萬化,同一詐欺集團內,分屬車手流或機房流之成員,彼此間未必有所聯繫,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依卷內資料,無從推認被告甲○○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乙○○收取之財物,係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之方式而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知悉或參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騙之過程。
2.至公訴人所主張:被告甲○○對於交付偽造文件、證件之上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而聯繫方式亦均為以網際網路不碰面對談而為,顯見被告甲○○明顯知悉其詐騙集團成員上手對於指示工作之手法為網際網路乙事甚詳,故可得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會使用相同之手法,以不碰面之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騙行為等語,然查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聯繫及施用之詐欺手段,本即未必與其集團內部聯繫方式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要件,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通訊軟體聯繫,亦與該款所規定之「對公眾散布」不同,自無從僅以此即推認被告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騙。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綜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但因被告甲○○所為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之要件,故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新昇公司」收據內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曾冠偉」之印文及偽造「曾冠偉」之簽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新昇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乙○○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喬喬」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甲○○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稱:抵線上博奕的債務,每單抵3千至5千元,實際上有沒有抵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被告甲○○之債務確因勞務折抵而清償之事證,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無繳回之問題,仍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七)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財物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新昇公司」收據等文書,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或交予被害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該等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新昇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曾冠偉」之印文及偽造「曾冠偉」之簽名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乙○○遭詐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甲○○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甲○○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甲○○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4.關於被告甲○○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行動電話,被告甲○○陳稱已另案經扣押(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則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甲○○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現經另案扣押,而被告甲○○亦已無法使用,且行動電話為一般日常通話使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此,本院認該行動電話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新昇公司」收據(內含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曾冠偉」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曾冠偉」之簽名1枚)1張 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曾冠偉」)1張 3. 偽造「曾冠偉」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