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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皓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吳承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履行期限屆至仍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新生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欲
    左轉,因車上乘客欲嘔吐,A03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
    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吳承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叡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8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被告A03駕
    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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