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絹
- 選任辯護人
-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美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美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往中新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美絹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許嫦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直行駛至,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嫦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美絹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嫦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該條文所稱汽車之種類包含機車。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過失傷害人,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上開更正後罪名業經本院告知,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37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積極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就部分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始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