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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琍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強暴侮辱之犯意」。

⒉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⒊第8行所載「,而以此」後,補充「強暴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劉東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經查,被告於告訴人A03經營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潑灑臭雞蛋液,已使該餐廳內沾染臭雞蛋液而難以去除,並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有貶抑,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人所託,竟朝告訴人經營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潑灑臭雞蛋液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52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聽聞A03積欠他人錢財不還,竟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2
    7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所託,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持一袋味道如糞水之臭雞蛋液,至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滷香虱佳」餐
    廳門口,見適逢晚餐時刻,店內有多數客人用餐,竟將所攜
    帶之臭雞蛋液朝店內潑灑,致多數客人遭該穢物擲中,而以
    此對A03施以侮辱,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聲譽,並隨即
    離去。嗣經A03發覺並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對被害人通知
    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朝他人住處
    潑灑穢物,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屬單純公然侮辱他人之
    實害行為,如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尚難認為係屬通知被害
    人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查
    本件告訴人雖陳稱對於被告潑糞(臭蛋液)之行為感到害怕等
    語,然此係遭受他人實害行為之後,被害人主觀心理上所衍
    生對於再度受害之恐懼,尚難憑此遽認該實害行為即為對被
    害人通知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
    嚇行為,是本件被告除潑灑穢物之行為外,並未有其他恐嚇
    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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