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嘉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因與配偶發生糾紛,經他人報案後,明知到場處理之葉駿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並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4樓居處內,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葉駿宏推擠毆打及辱罵「幹你娘」,致警員葉駿宏受有雙手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臉部挫傷及左手第4指撕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及侮辱方式,妨害警員葉駿宏執行職務。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竟對於告訴人即警員葉駿宏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侮辱之行為,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順利及嚴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此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罪之結果,然另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調解,並悉數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符合緩刑要件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僅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認本案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配偶發生糾紛,經他人報案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及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4樓居處內
,對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
葉駿宏辱罵「幹你娘」及推擠毆打在場警員,致警員葉駿宏
受有雙手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臉部挫傷及左手第4指撕裂
等傷害,以此強暴及侮辱方式,妨害警員葉駿宏執行職務。
二、案經葉駿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涂葉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及
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請量處適當之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