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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冥紙乃民間習俗供奉亡者之物,在他人住處拋撒冥紙,通常含有詛咒居住於此處之人可能遭逢不幸,命不久矣之意味,衡以被告A03又曾於告訴人梁家瑋住處以腳踢踹上址鐵門大聲以:「你們家死人是不是阿」等語辱罵告訴人,綜上,一般人受有上開強暴手段,均可體會上情,而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聯想,主觀上亦可能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之道路上,向告訴人住處拋撒冥紙、踢踹鐵門、罵髒話之行為,均已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而受有貶抑,社會評價因而受到不良影響。

3.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

1.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公然侮辱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胞妹梁庭瑜之債務糾紛,竟三度至告訴人住處以大聲謾罵、用擴音器辱罵髒話、腳踹椅子或鐵門、拋撒冥紙以及長鳴汽車喇叭等激烈手段,恐嚇而加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短短1週內密集為本案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非低,而應從中低度量刑;參以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胞妹以新臺幣50,000元就2人債務糾紛達成和解,惟尚未就其本案所為恐嚇危安之行為,取得告訴人本人之諒宥,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庭呈114年5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甚明(偵卷第103至109頁),復觀諸被告過往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到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足見其素行非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3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梁家瑋之胞妹梁瑜庭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至梁家瑋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居所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以擴音器辱罵髒話及腳踹椅子之強暴手段,暗示將加
    害生命、身體之意恐嚇梁家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於114年4月28日凌晨2時分許,至上址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朝上址門口丟撒冥紙,以此強暴手段
    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恐嚇梁家瑋,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4年5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址前,大聲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
    「你們家死人是不是啊」等語辱罵梁家瑋,並以腳踢踹上址
    鐵門及長鳴汽車喇叭,以此強暴手段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
    之意恐嚇梁家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
    貶損梁家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梁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
    係用以祭拜鬼神之祭祀用品,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
    之用,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
    常含有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己住
    處遭拋撒或放置此類冥用紙鈔,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
    體安全將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
    意象產生連結,進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
    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
    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
    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
    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
    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
    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
    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
    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
    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
    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
    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址
    門口以擴音器辱罵髒話、踢踹物品及丟撒金紙等行為,顯有
    以上開舉動恐嚇告訴人,且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抑之犯
    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被告就前揭多次恐嚇罪嫌間,
    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恐嚇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