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澔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澔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澔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酒後與楊子穎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對楊子穎辱罵稱:「注意態度、要不是你是施柏麟的老婆,我早就打你了、幹你娘機掰,操」等語,足以貶損楊子穎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楊子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我會說前述的話語,是因為小孩子的事情,我情緒比較激動,才會講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為「注意態度、要不是你是施柏麟的老婆,我早就打你了、幹你娘機掰,操」等話語之情,除經被告供稱明確,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詳實(偵字卷第17至19、43、4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5頁),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事發時我有喝滿多酒的,我去上廁所時,小孩在客廳,就有聽到告訴人大聲罵我小孩,我就不開心,因為告訴人當著這麼多人面前罵我小孩,之後我生氣,我才說「注意態度、要不是你是施柏麟的老婆,我早就打你了、幹你娘機掰,操」等話語,但我是喝酒情緒上來才會這樣說,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字卷第52頁),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該日是中秋節,也是我生日。當時的對話是在講別人的小孩,不是被告的小孩,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講你,我講別人」,因為被告進來時,我當時在客廳跟朋友講別人的事,但被告對號入座,以為我在講他,我就跟被告說「我今天生日不要將畫面搞成這樣」,被告就說「在別人面前教訓小孩就該死嗎」,但此事跟被告無關。後來被告就有對我為前述話語等語明確(偵字卷第44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可見被告本案確係因認告訴人有罵其小孩之舉,始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乙節,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事之關係,且告訴人之先生於事發之時,則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另案發時,告訴人係在其住處慶祝生日及中秋節而舉辦烤肉活動,被告亦有參與該活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字卷第18、19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丈夫皆係相識,該日更係參加慶祝告訴人生日之活動,被告僅因於參與期間,其主觀上認告訴人當眾罵其小孩,因而心生不快,被告即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口出「幹你娘機掰,操」等語,依前述發生爭執之起因及2人所處情境,被告於衝突當下係因情緒激動,致以上開粗鄙言論為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有別,且使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然被告以此些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或僅係單純情緒抒發,已有疑問。況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尚屬短暫,並非係反覆、持續恣意進行謾罵、侮辱,更非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於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衝突時,是否僅因其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而認被告所為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基此,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尚難遽認被告本案行為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被告之行為確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並非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