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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桓銘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陳幸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古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以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
  被   告 古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桓銘為陳幸娸前男友,2人於交往期間有借貸糾紛尚未解
    決,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23時許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reads
    社群平台,以「love_9_11」之暱稱,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文
    章略以:「請各位男生/女生朋友注意此女生,男生請注意
    因為他非常缺錢也非常缺炮打,所以會騙你的同情心來換錢
    ,女生請小心他會找到你男朋友身上,因為他喜歡別人的男
    朋友,因為別人的比較好用,此鶯歌人21歲負債200多目前
    讀健行大四在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上班喜歡玩百家樂,這就
    是我的蝦妹前任,想知道更多故事歡迎私訊」等語,而公開
    發表嘲諷陳幸娸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陳
    幸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幸娸瀏覽Threads社群平台時
    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幸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幸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Threads截取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
    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
    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之帳
    號,在Threads社群平臺所發布上述之內容,意旨係指述告
    訴人會以肉體、同情心換取金錢、喜歡他人男友當小三、因
    百家樂賭博致負債等事,均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告訴人私
    德,則不論被告所指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屬於刑法
    第310條第3項本文所得排除不罰之範圍,而係該條項但書所
    列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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