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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鎮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鎮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語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謝鎮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持長刀向告訴人比劃並不斷向告訴人叫囂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詳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長刀1把,固屬其犯罪工具,然該把長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長刀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認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8號
  被   告 謝鎮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遠與呂語彥為鄰居,兩人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宿怨。謝鎮
    遠於民國114年4月5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弄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趁呂語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門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長刀向呂語彥駕駛中之本案車輛比劃,並不
    斷叫囂,以此方式恐嚇呂語彥,使呂語彥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呂語彥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呂語彥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呂語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語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幹
    你娘」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另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情境
    下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對告
    訴人叫囂髒話,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糾紛,雖被告所為言
    行粗鄙甚有不妥,惟係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始口出惡言,
    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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