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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穎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李佳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陸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A02,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應對,竟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輔佐人A05代其表示希望向告訴人道歉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素不相識。A04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50分許,在
    桃園巿桃園區北埔路36號前,見A02與罷免團體成員在宣傳
    罷免連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持續出言辱罵A02「操機掰」、「書都讀到
    後背」、「看三小」、「我真的是看妳沒有啦」、「幹拎娘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但其忘記罵何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4辱罵上開內容之事實。 3 證人李睿珮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酒醉,聽到有人好像在罵我,我就跟告訴人A02相罵
    ,但後來發生什麼狀況,我也不清楚;當時我與告訴人的距
    離幾乎是於偵訊時檢察官與我間的距離等語。經查:
 ㈠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
    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
    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
    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
    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
    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
    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
    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
    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醉懷疑遭辱罵,即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夜市內,對告訴人無端辱罵上開言論,且
    被告於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即有眼神緊盯、手指向告訴人
    ,更不惜在其配偶阻攔之下,仍欲朝向告訴人進行叫囂、辱
    罵,而上開言論與舉止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
    僅係滿足其個人情緒宣洩之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且被告上開所為絲毫不尊重他人於公開場合表達政治
    意見之權利,純粹係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
    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
    之連署罪嫌。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
    ,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
    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
    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
    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
    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可知被告A04僅單純辱罵告訴人,非屬
    強暴、脅迫,亦非屬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一性質之其他非法
    方法,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
    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應屬單純之公
    然侮辱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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