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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傳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間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兩行為並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A02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鄰居,2人間存有宿怨。A04於民國114年3月9日
    晚間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起
    口角爭執,A04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菜刀走向A
    02向其恫稱「我不砍你,我就是你兒子」等語,並作勢劈砍
    ,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該處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A0
    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在告訴人A02住處前揮舞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陳稱「我不砍你,我就是你兒子」、「幹你老母、操你媽」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作勢劈砍告訴人,並辱罵「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為前揭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密接所為,而有局部重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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