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浩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場所上
,對告訴人A02多次辱罵「幹你娘」,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
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
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
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消費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而
公然以上開話語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A0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億客來生活百貨內,與店員A02因退貨問題產生口角,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
點,公然對A02多次謾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2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退貨,雙方生有紛爭,其曾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光碟1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偵辦A04恐嚇、公然侮辱案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參照。觀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A04僅因不滿告
訴人A02拒絕被告辦理貼身衣物退貨乙情,即於櫃檯對告訴
人多次、反覆侮辱稱「幹你娘」,且於告訴人明確表明已報
警處理後,被告不僅未停留於現場,更於離去時復刻意朝告
訴人再辱稱「幹你娘」,足見被告所為實屬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犯意
,而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無訛,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要脫掉上衣
、進入櫃檯,並向告訴人恫稱「妳再追出來你試試看」等語
,涉有刑法恐嚇罪嫌云云。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未聽聞被告曾對告訴人稱:「妳再追出來你試試看」等
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是否確曾口出
上語,已非無疑。且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未見被告
有何作勢欲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復未聽聞被告具體表示將加
害告訴人任何有關生命、身體、自由、隱私、財產之法益,
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要難逕繩被告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公然侮辱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