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坤源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妻 呂阿素
- 被告
- 林阿清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楊詠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阿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阿清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余坤源無罪。
事實
余坤源與林阿清為鄰居,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水塔裝設問題引發爭執,林阿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及徒手與余坤源互毆、拉扯(余坤源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坤源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阿清被訴傷害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林阿清及其輔佐人即林阿清之妻楊詠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林阿清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余坤源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到頂樓要安裝水塔,我不知道余坤源到頂樓要幹嘛,我沒有打余坤源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坤源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家門口看到一台吊車正在吊水塔,並放在169號頂樓,我便上頂樓查看,詢問正在更換水塔的林阿清,結果林阿清就先以言詞攻擊我,當下我也以言詞回罵,開始有言語衝突,因林阿清先以「懶覺齁你甲、幹你娘」罵我,我才反擊,以言詞辱罵我母親,之後林阿清便雙手持磚頭攻擊我,過程中,我是以徒手防禦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證人張仕義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林阿清找我去桃園市○○區○○街000號安裝水塔,我跟林阿清在之前工作就認識,雙方算熟;在安裝水塔時,就有一個人(即被告余坤源)從樓梯走上來,但我不知道他名字(即被告余坤源),一開始對方對林阿清說,你們裝水塔不要超過我們家,林阿清回答說不會超過,接著就碎碎念、開始罵,後來余坤源就罵林阿清「幹你娘」,林阿清就反擊罵回去,罵什麼我沒辦法確定,但能確定雙方有互罵;林阿清接著很生氣起身要跟余坤源理論,余坤源也不甘示弱衝過來,雙方便打起來,兩個人都有動手,余坤源是空手,而林阿清是有拿磚頭,我沒有看到林阿清有沒有用磚頭打余坤源,但能確定雙方都有動手互毆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查上開余坤源與張仕義就案發過程之證述,關鍵事實部分之內容可互相核實,且對張仕義而言當日係為林阿清安裝水塔,相較於余坤源而言,林阿清為其客戶,要無攀誣被告林阿清之動機,是上開余坤源與張仕義之證述,應為可信。
二、余坤源與林阿清先因安裝水塔之事發生口角衝突過程,兩人進而動手互毆之情,除有上開證述外,且余坤源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部分,另有余坤源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可為佐證,觀諸上開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1日,應可認確為余坤源於案發後前往就醫所驗。是余坤源與林阿清兩人發生言語衝突後,雙方進而互毆,而林阿清之行為造成余坤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應可認定。
三、林阿清雖以前詞置辯,然余坤源與林阿清兩人發生言語衝突後,雙方進而互毆之情,業經本院認定上述,林阿清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要無可採。
四、另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過程中雖經本院認定為互毆,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該當傷害之構成要件,而無由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林阿清對余坤源傷害之犯行部分,應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林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阿清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林阿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及余坤源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考量林阿清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能與余坤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林阿清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未扣案之磚頭雖係林阿清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本質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二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兼告訴人余坤源、林阿清二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水塔裝設問題引發爭執,余坤源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幹你娘(台語)」等話語辱罵林阿清,使林阿清深感難堪,林阿清亦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懶覺齁你甲、幹你娘(台語)」等話語辱罵余坤源,使余坤源深感難堪。因認余坤源、林阿清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余坤源、林阿清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余坤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林阿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張仕義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余坤源、林阿清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對方因水塔裝設問題發生爭執,余坤源並坦承有辱罵「幹你娘」等語,惟余坤源、林阿清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余坤源辯稱:是因為林阿清先罵我,我才罵回去等語;另林阿清辯稱:我是受害者,沒有起訴書所載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余坤源與林阿清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水塔裝設問題引發爭執,在發生言語衝突之過程中,余坤源有對林阿清辱罵「幹你娘」等語等情,業據余坤源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林阿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及張仕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由余坤源及證人張仕義前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22頁、第29至30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亦可認定余坤源與林阿清在發生言語衝突之過程中,林阿清確有對余坤源辱罵「懶覺齁你甲、幹你娘」等語,是林阿清稱當天其未曾辱罵余坤源之辯詞,顯不足採。
二、查余坤源與林阿清因水塔裝設問題引發爭執,在發生言語衝突之過程中,余坤源有對林阿清辱罵「幹你娘」等語,林阿清有對余坤源辱罵「懶覺齁你甲、幹你娘」等語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觀念,「懶覺齁你甲、幹你娘」、「幹你娘」一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確實足以使余坤源、林阿清皆感到難堪或不快,然余坤源與林阿清各自以此等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或僅係單純情緒抒發,已有疑問,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余坤源、林阿清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余坤源、林阿清分別以「幹你娘」、「懶覺齁你甲、幹你娘」辱罵對方之源由,係因水塔裝設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對方,辱罵上開言語之時間尚屬短暫,並非係反覆、持續恣意進行謾罵、侮辱,更非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佐以余坤源、林阿清於住處頂樓,該時在場人員亦僅有余坤源、林阿清、張仕義等3人,足認余坤源、林阿清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余坤源、林阿清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余坤源、林阿清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本案自不能排除余坤源、林阿清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在其與他方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懶覺齁你甲、幹你娘」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余坤源、林阿清之可能,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致使遭辱罵之對象達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基此,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尚難遽認被告本案行為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伍、綜上所述,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余坤源、林阿清之行為確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余坤源、林阿清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余坤源、林阿清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