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廷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廷凱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廷凱與告訴人呂芳村為鄰居但彼此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2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廚房,持不明銳器伸手出廚房窗外,割破告訴人在緊鄰該窗戶處所豎立之廣告牆(下稱本案廣告牆)一側之鍍鋅鐵片約1200平方公分之面積,造成該面積本案廣告牆內之泡棉裸露,此舉造成若長期任令該處泡棉裸露在外並吸收水份而膨脹,損害將隨時間經過而益發擴大,最終可能導致該本案廣告牆毀損而不堪用。嗣告訴人於該日晚間10時29分許聽聞本案廣告牆處有異音,前往察看,而悉上情,此時被告見已驚動告訴人,才急忙停手並將手縮回窗戶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明麗即吉連興工程行人員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廣告牆與被告住處相關位置照片、毀損行為人之手部照片、本案廣告牆遭毀損後之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住處廚房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位於本案房屋內,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本案廣告牆,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廣告牆確實有人從本案房屋內伸手破壞:查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11日22時29分,當時在家中聽到聲響,外出查看後發現本案房屋內有人持不明物品在破壞本案廣告牆面;當天看到行為人先用刀片破壞廣告牆內側的鐵板,之後徒手挖取鐵板中間的海綿填充物,因內側的鐵板只是要固定、保護中間用於隔音的填充物,所以結構很薄,有人從偵卷第89頁後方的窗戶伸手出來破壞,當時從下方拍攝到行為人正在破壞本案廣告牆;廣告牆中間海棉被挖除,就失去廣告牆的保護作用,後續下雨中間就會吸水,廣告牆會因此生鏽,結構可能會有問題而有倒塌危險;吉連興工程行就修復費用估價後為新臺幣6萬多元,因擔心修復後又被破壞,所以雖然案件過了8個月還沒修理,目前損壞的範圍限於一橫條的鋼板等語(見偵40804卷第8、80至82、181、184頁);證人即吉連興工程行人員陳明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廣告牆正面是不鏽鋼板,中間是泡棉,背面是一層薄的鍍鋅鐵片,鍍鋅鐵片用一般美工刀就可以割破,本案廣告牆的毀損後中間有一個洞,會導致中間的泡棉吸水,泡棉吸水後會膨脹,導致鍍鋅鐵片與不鏽鋼板分離剝落,導致結構損壞,時間久了無法預測會不會影響其他鋼板,但有可能導致橫的鋼板變形等語(見偵40804卷第182至184頁),而本案廣告牆鄰近本案房屋一側之部分,確實因此遭破壞等情,有本案廣告牆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0804卷第93頁),復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本案廣告牆之使用年限確實因此而縮減,而有功能減損之毀損結果。又自告訴人拍攝影片之擷圖照片可見,有一隻手穿戴白色半透明手套,自本案房屋內伸手朝本案廣告牆面向本案房屋一側施力之情形,而該處確實係從本案房屋即被告家中廚房伸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實有人從被告家中廚房窗戶處自內而外伸手破壞本案廣告牆。
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行為人確實為被告: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11日22時29分,當時在家中聽到聲響,外出查看後發現本案房屋內有人持不明物品在破壞本案廣告牆面;那戶人家只有住二兄弟,當天報案後跟警方去本案房屋時,是當中比較瘦的一位出來應門,不知道另一位兄弟是否在家,瘦的不承認是他,他都說他不清楚,瘦的這位比較常待在家中,胖的那位上夜班,案發當時胖的那位可能正在上班中,本案房屋靠近中庭這部分其實是違建,我有請對方廚房排油煙管不要朝著中庭,但是對方不願意改善,協調時對方二兄弟都會一起出席等語(見偵40804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一直聽到中庭有異常的聲響,我就下樓去查看,發現被告家2樓有一隻手,伸出來正在破壞本案廣告牆,我隨即拿起手機錄影,錄影完後我就報案,並到被告家門口等警察來,因為我要確定沒有人進出,一直等到警察來,警察到場後,因警察怕我跟鄰居發生衝突,就請我回家等,當時是誰應門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辦法判斷是被告兩兄弟其中誰做的,警察應該有筆錄知道是誰下來應門的,我不知道當時有誰在家裡面;被告二兄弟會朝我們家中庭撥水,破壞廣告牆也不是第一次,我沒辦法判定是誰,該戶平常出入的人就是兩兄弟;我在警詢的時候說比較瘦的是指被告的哥哥盧廷瑋,因為我有聽到哥哥出來應門的聲音,本案發生前就有協調過廣告牆的事,當時被告有說要協調可以,但不要中午前找被告,因為他上夜班,所以警詢的時候我才會說被告是上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確有人自被告家中廚房伸手破壞本案廣告牆,惟可能之行為人為經常出入本案房屋之被告及被告之哥哥二人,且因被告係上夜班,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本案房屋內,除被告所述外,無其他證據,則行為人究否為被告,已有可疑;復依告訴人拍攝影片之擷圖(見偵40804卷第91頁),僅能看到有一隻穿戴白色半透明手套的手,其上並無其他特徵足以辨識究係何人之手;又案發當天警方至本案房屋訪查時,出來應門之人為被告之哥哥盧廷瑋,而非被告本人,又盧廷瑋表示不願警方入內查看故未強行進入等情,有警員司尚儒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本案可能之行為人非僅為被告一人,亦可能為被告之哥哥盧廷瑋。
㈡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發生後,被告曾諮詢律師,詢問律師若告訴人拍攝到有人自本案房屋內伸手破壞本案廣告牆,可能之法律責任為何,並曾向暱稱「FMrrrrrrrr」表示「之後想搞,不被拍到是人作案的話大概率不成立」等語,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承認「FMrrrrrrrr」係其哥哥盧廷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部分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諮詢律師並告知盧廷瑋諮詢後之結論,則衡諸常情,家人間若有訴訟糾紛,於事後得知並協助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再告知其他家人諮詢之結果,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與盧廷瑋於案發前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確有人於本案案發時,自被告家中伸手破壞本案廣告牆,惟依證人所述,被告係上夜班,且警察訪查時應門之人為被告之哥哥盧廷瑋,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本案房屋內,仍屬可疑;又因被告之哥哥盧廷瑋於案發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並不能排除盧廷瑋為行為人之嫌疑;又依現存之證據,難認被告與著手破壞廣告牆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案發生後,因訪查之司法警察未即時進入本案房屋內,而未確認本案房屋內當時究竟有何人存在,因而不能具體特定行為人,致無法發現真實,惟依前開規定,縱應門之人拒絕同意搜索,司法警察依當時之具體情形,仍有可能依上開規定為無令狀之合法搜索;況依本案情節及客觀事證,可知行為人有意規避其法律責任,且為避免遭查獲,始戴上白色半透明手套後再進行破壞,可推知犯罪之嫌疑人與本案房屋之使用人有密切之關係,非臨時或隨機經過之人。是依本案房屋內現存之行為人所具有之犯罪嫌疑,將使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無令狀搜索之正當性因此上升。為免本案廣告牆一再遭人破壞而無法將行為人繩之以法,如嗣後仍發生廣告牆被破壞之情事,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經實地訪查之司法警察依具體個案情形及上開規定審酌後,仍有逕為無令狀搜索之可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