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雅婷莊劍郎林佳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正義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義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正義,與被告張家瑋、呂名媗、陳采緹、蔡旭暐、林禹霏、張庭瑄、吳慧玲、徐逸蓁、李豐碩、涂雅茹、劉俊男、潘安妮、葉子浩(被告張家瑋、呂名媗、陳采緹、蔡旭暐、林禹霏、張庭瑄、吳慧玲、徐逸蓁、李豐碩、涂雅茹、劉俊男、潘安妮、葉子浩經本院另行審理中)及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由被告郭正義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之處所供賭博之用,並由被告張家瑋擔任「金鼎商行」百家樂賭場之現場負責人,再由上開不詳成員分別僱用被告呂名媗、陳采緹、蔡旭暐、林禹霏、張庭瑄、吳慧玲、徐逸蓁、李豐碩、涂雅茹、劉俊男、潘安妮、葉子浩等人分別擔任賭場「荷官」或工作人員,即負責發送牌局、疊牌、清場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等以此分工方式聚集賴永東、陳輝龍、吳昌融、張添軍、莊梅香、薛鳳英、李翔筠、羅珮娟、簡品榆、劉艷紅、李怡靜、劉雨涵、張曉婷、詹詠卉、高瑄辰、范姜翊玹、崔涵聿、邱如君、賴玉如、彭苡恩、張修源、高明駿、葉雲枝、魏旭成、呂理晃、呂陳忠、彭雨宣、賴子晴、陳宥璇、范軒寧、林瑱蓉、王秋嬑、莊英杰、程彥閔、陳敏暄、葉志偉、張書維、葉俊辰、鄭媛元、張芷綺、張馨羽、鍾睿詮、陳姿姍、盧欣伶、黃建榮、張豪哲、林育瑄、王儷茹、鄒怡安、劉鳳蘭、李婉菱、黃子平、鄒巧如、陳俊名、劉奕偉等55人(下合稱賭客賴永東等55人)賭客進行賭博,並以賭博百家樂之方式供上開賭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係先由工作人員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再依補牌規定,閒家部分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5點,必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至9點都不補牌,莊家部分是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必須補第3張牌,點數計算是依照撲克牌1-9的點數相加,10、J、Q、K則代表0點,最後看「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莊家是1賠0.95、閒家是1賠1,輸贏沒有上限,籌碼兌換的比例是以新臺幣1:1比例之方式,將現金兌換為籌碼。迄113年3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始悉上情。而認被告郭正義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正義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瑋、呂名媗、陳采緹、蔡旭暐、林禹霏、張庭瑄、吳慧玲、徐逸蓁、李豐碩、涂雅茹、劉俊男、潘安妮、葉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本案賭場平面圖、被告張家瑋、呂名媗、陳采緹、蔡旭暐、徐逸蓁、劉俊男、潘安妮、葉子浩、林禹霏、張庭瑄、吳慧玲、李豐碩、涂雅茹使用手機於113年1月1日起迄113年3月14日止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中壢區中美路2段117號10樓之承租人乙節,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本案賭博場所之前就有被查獲過一次,但在前次被查獲前我就已經轉租給許佑丞了,且因為已經轉租了,我也就沒有再介入中壢區中美路2段117號10樓之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賭博場所這次被查獲除「金鼎商行」跟被告有關之外,並沒有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這次賭場之經營,也沒有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不得僅以被告沒有去理會轉租後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等語。

伍、經查:

㈠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張家瑋擔任現場負責人,再由不詳成員僱用被告呂名媗、陳采緹、蔡旭暐、林禹霏、張庭瑄、吳慧玲、徐逸蓁、李豐碩、涂雅茹、劉俊男、潘安妮、葉子浩等人負責發送牌局、疊牌、清場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等以此分工方式聚集賭客賴永東等55人進行賭博,並以上開所載賭博百家樂之方式供上開賭客賭博財物等情,有被告張家瑋、呂名媗、陳采緹、林禹霏、張庭瑄、涂雅茹、劉俊男、葉子浩、蔡旭暐、吳慧玲、徐逸蓁、李豐碩、潘安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5481卷五第67至79、127至132、139至147、169至172、175至185、207至210、213至220、243至247、249至260、281至284、285至293、315至316、317至328、359至363頁;偵15481卷六第3至10、33至37、41至51、75至83、87至94、117至119、121至135、165至168、171至178、197至200、201至208、231至233頁;偵15481卷七第71至78頁;本院審易卷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莊梅香、薛鳳英、李翔筠、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481卷一第109至113、127至131、145至149頁;偵15481卷四第199至213、235至237頁;偵15481卷五第17至20、37至41、59至63頁;偵15481卷七第27至29、91至9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賭博場所現場照片、扣案之賭具、賭資、現金支出傳票、抽頭金明細表、會員交班明細表、本案賭博場所位置分配圖、被告劉俊男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檢舉信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9、117、125、133、141、149、157、165、175至183頁;偵15481卷四第265至329頁;偵23428卷一第67至90、91至252、259、2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本案賭博場所之址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13日遭查獲期間,固然為「金鼎商行」設立登記地址,而被告為「金鼎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且乃該址之承租人等情,有「金鼎商行」商業登記資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08940號函、「金鼎商行」商業登記抄本、「金鼎商行」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調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2卷六第215至216、219頁),又本案賭博場所曾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8日在同址經營賭場而遭警方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62、2046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至8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賭博場所我在前案被查獲前就已經租給許佑丞,轉租後我也沒有再介入該址之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核與前案之現場負責人許佑丞於該案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是一位叫昌哥的人找我一起經營本案賭博場所,當初合約書上的出租人就是一位名為「正義」的人,後來我拿了500萬元給昌哥繳房租等語相符(見【調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6卷一第42至45頁),是被告供稱於前案時已將本案賭博場所轉租予許佑丞等情,應堪採信。至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前案遭查獲時扣案之112年1月、112年2月損益表為證,且自上開損益表可見上開月份之營業支出均有記載「佑/郭」、金額「60,000」等情,有112年1月損益表(現)中壢、中壢112年2月週損益表(現)在卷可憑(【調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6卷一第111、123頁),惟上開損益表至多僅能證明前案之經營者於112年1月、112年2月有各支付6萬元之款項予「郭」及「佑」之人,又縱然上開損益表上「郭」之記載係指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佑」於上開2個月份有取得各6萬元之款項,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案在112年3月8日為警查獲後之本案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13日期間,被告有再自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中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分潤。再者,本案與前案之現場負責人已有不同,被告是否有與本次本案賭場之經營者有共謀經營賭場而從中取利之主觀犯意存在,已有疑義,又卷內亦無任何本案遭查獲之賭場員工、現場負責人、賭客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賭博場所之實際經營行為,或有何被告有藉本次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而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分潤之事證存在,要難僅以被告於前案遭員警查獲後仍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址之承租人,即遽認被告有再另行起意與本案本次賭場之經營者共謀經營賭場而從中取利之主觀犯意存在。本案在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本次本案賭博場所之實際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郭正義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正義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正義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郭正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