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為騰 年籍住居詳卷
潘定綸 年籍住居詳卷
AE000-H113508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為騰、潘定綸為父子關係;AE000-H11350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AE000-H1135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停車位及充電槍之使用而發生糾紛,潘為騰、潘定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徒手互毆,致潘為騰、潘定綸受有左、右腳膝蓋擦挫傷,A男則受有雙肘加右膝加右踝挫傷擦傷並腫痛、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前臂加頸部加顏面加額頭抓傷,上背部挫傷併腫脹疼痛,左第5指挫傷擦傷等傷害。潘為騰亦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在場之人A女辱稱:「射了,帶你老婆回去射」、「叫一個逼樣來幹妳」、「你幹你老婆帶保險套算不算碰到」等語,足生損害於A女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潘為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潘定綸、A男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為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潘定綸、A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為騰與告訴人A女、A男,被告潘定綸與告訴人A男,被告A男與告訴人潘為騰、潘定綸均調解成立,告訴人潘為騰、潘定綸、A女、A男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