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楊雯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為騰 年籍住居詳卷

潘定綸 年籍住居詳卷

AE000-H113508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為騰、潘定綸為父子關係;AE000-H11350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AE000-H1135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停車位及充電槍之使用而發生糾紛,潘為騰、潘定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徒手互毆,致潘為騰、潘定綸受有左、右腳膝蓋擦挫傷,A男則受有雙肘加右膝加右踝挫傷擦傷並腫痛、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前臂加頸部加顏面加額頭抓傷,上背部挫傷併腫脹疼痛,左第5指挫傷擦傷等傷害。潘為騰亦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在場之人A女辱稱:「射了,帶你老婆回去射」、「叫一個逼樣來幹妳」、「你幹你老婆帶保險套算不算碰到」等語,足生損害於A女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潘為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潘定綸、A男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為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潘定綸、A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為騰與告訴人A女、A男,被告潘定綸與告訴人A男,被告A男與告訴人潘為騰、潘定綸均調解成立,告訴人潘為騰、潘定綸、A女、A男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3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