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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莊劍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吳建霆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任職於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公司)擔任經理(起訴書誤載為專員,應予更正),負責辦理輿智公司向各地方政府承包勞務採購(交通類別)專案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輿智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承包之「111年度桃園市轄市區公車營運服務品質評鑑暨公車評鑑管理資訊系統規劃及建置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即由吳建霆負責處理,而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決標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一百八十個日曆天,該期間內應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其中包括輿智公司每月應進行桃園市轄市區公車路線稽查(路線由桃園市交通局提供,含隨車稽查及場站稽查),且稽查成果必須與公車評鑑作業相互勾稽,並於次月十日前,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前一月之稽查成果報告。詎吳建霆明知輿智公司於111年2月間,未曾派員實際稽查,竟為虛應提交稽查成果報告所需,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虛偽不實之「111年2月份月報及稽查成果報告」(下稱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後,再於111年3月10日,以輿智公司111年3月10日輿(111)業字第111031061號函,將本案稽查成果報告送交桃園市交通局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交通局對於勞務採購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桃園市交通局以桃園公車動態系統及行車監控系統進行審核,發現本案稽查成果報告之內容,與實際公車運營情形顯不相符,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楊雲榮於偵查時、證人范雅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易字卷二第116頁至第1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度桃園市轄市區公車營運服務品質評鑑暨公車評鑑管理資訊系統規劃及建置計畫」工作計畫說明書、工務局議價/決標紀錄、廠商議價簽到表、委託代理出席開標/專用印章授權書、輿智公司111年3月10日輿(111)業字第111031061號函、111年3月23日輿(111)業字第111032361號函、111年3月29日輿(111)業字第111032962號函暨所附每月稽查報告、廠商陳報本局稽查項目與糸統檢核結果異常情形比較表、111年7月6日輿(111)業字第111070662號函、111年7月 21日輿(111)業字第111072161號函、111年7月29日輿(111)業字第111072961號函、115年3月16日智(115)業字第1150316021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4日輿(111)業字第111011461號函及111年2月9日輿(111)業字第111020962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4日桃交公字第1110005838號勞務採購契約、112年10月11日桃交公字第1120061509號函暨所附「111年度桃園市轄市區公車營運服務品質評鑑暨公車評鑑管理資訊系統規劃及建置計畫」111年2月份稽查報告違約計罰會 議紀錄、115年3月24日桃交公字第1150021512號函暨所附「111年度桃園市轄市區公車營運服務品質評鑑暨公車評鑑管理資訊系統規劃及建置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期程資料、115年4月7日桃交公字第1150026959號函、115年6月4日桃交公字第115004426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4日桃交公字第1110005838號勞務採購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易字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67頁、第379頁、易字卷二第61頁至 第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時任輿智公司經理,負責輿智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承包系爭勞務採購案,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既明知輿智公司未派員實際稽查之情形下,竟為虛應故事,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後,送交桃園市交通局審核,已足生損害於桃園市交通局對於勞務採購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後,送交桃園市交通局審核而行使之,其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屬犯罪事實減縮,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本院審理時,仍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見易字卷二第115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輿智公司經理,負責輿智公司承包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業務,理應依約如實提交稽查成果報告,竟貪圖便宜行事,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後,送交桃園市交通局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交通局對於勞務採購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交通工程顧問公司工作、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關於被告所製作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雖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本案稽查成果報告既已由被告提交桃園市交通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後,送交桃園市交通局審核,致桃園市交通局陷於錯誤,險將稽查費用六萬五百三十五元支付輿智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後,送交桃園市交通局審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觀念上認為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可以再補件或更正,我也沒有要對桃園市交通局為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一時失慮,將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提交桃園市交通局審核,然此仍與系爭勞務採購案之付款條件不符,且本案確實可能係因被告與桃園市交通局承辦人間溝通產生誤會所致,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輿智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稽查費用六萬五百三十五元部分,並非為系爭勞務採購案中,計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支付輿智公司之價金,而係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召開系爭勞務採購案違約計罰會議,針對本案稽查成果報告之瑕疵無法補正,輿智公司應減收該金額作為未施作金額,有本案稽查成果報告違約計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再參以系爭勞務採購案工作計畫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知,各階段應提送審查之內容及撥付價金之比例,其中第二階段:包括「公車評鑑作業」及「公車評鑑管理資訊系統」,而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僅為「公車評鑑作業」中之每月市轄區稽查結果分析占比甚小部分,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撥付輿智公司系爭勞務採購案第二階段之價金與否,勢必受被告本次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所影響,則被告所為,係否構成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顯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范雅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輿智公司歷來提交之稽查成果報告,僅發現一次即本案稽查成果報告為虛偽不實,經其詢問輿智公司回覆理由為當時因春節人力不足所致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7頁、第128頁),足徵被告應無常態性製作虛假稽查成果報告,而為欺瞞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舉止,則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基於提交稽查成果報告之壓力下,先行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後,送交桃園市交通局審核,且其認嗣後可再補件或更正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基此,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稽查成果報告,其用意既為暫時應付提交稽查成果報告之敷衍舉措,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輿智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8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