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上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易霆(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駕駛之A車內取出電擊棒後,開啟電擊棒電源開關,持已亮起紅黃色電源燈、已隨時可啟動電擊功能之電擊棒,逼近告訴人,同時對其大喊:「幹你娘機巴,操!」之言語(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眾所拍攝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扣案之電擊棒外觀照片、檢察事務官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行車紛爭,嗣自A車內取出電擊棒,並開啟電源開關,持該電擊棒靠近告訴人,並對其辱罵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恐嚇、我否認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嗣被告自A車內取出電擊棒,且開啟電源後,持該電擊棒靠近告訴人,再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操!」之言詞等節,為被告所是認(114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卷【本院壢簡卷】第70頁、114年度易字第335號卷【本院易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5502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反面),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眾所拍攝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電擊棒照片、檢察事務官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3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持電擊棒,開啟電源作勢要電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37頁至反面),惟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調院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
⒈告訴人(紅圈內)騎乘B車長鳴喇叭,被告之A車則在其正前方剎車。
⒉被告駕駛A車靠右停駛,告訴人騎乘B車亦靠右,準備臨時停車。
⒊告訴人將B車停在A車正前方,被告開門下車,被告下車時,右手拿著電擊棒,且電擊棒上的紅色燈光有亮起。
⒋被告邊走近告訴人,一邊低頭確認右手中之電擊棒。
⒌被告持電擊棒靠近告訴人時,未見告訴人有開啟機車車廂,及其手中有拿物品,此時畫面聲音可辨識的雙方對話:告訴人:「怎麼啊?蛤?」被告:「幹你娘機巴!操!」被告一邊靠近告訴人一邊說,此時告訴人並未回應,並開始往後倒退,拉開與被告之距離。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得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手中雖握有電擊棒,然其並未有明顯持以朝告訴人揮舞或指向告訴人之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上開所稱「作勢電擊」之行止,顯見其上開證述情節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已難遽信,則被告於本案既僅有持電擊棒,並靠近告訴人之舉,客觀上已難認係恐嚇行為,況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斯時既居間阻隔被告與告訴人(調院偵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物理上,仍存在一定之距離,並未能直接碰觸到對方,故被告上開所為如何具體產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險不安,實有可議;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處於相互叫囂、嗆聲之狀態,而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固有向後倒退,然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案發時有自車廂內拿出平底鍋,但被告就返回車上把電擊棒放回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即非無疑。
㈣據上以論,被告於案發時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手持已開啟電源之電擊棒逼近告訴人,但被告並無進一步作勢攻擊,或為任何積極恐嚇之言語、動作,再由渠等於案發時確因行車糾紛而有衝突、口角之情觀之,則被告辯稱:我帶電擊棒是為了防衛等語(本院易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與犯意,且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巴,操!」等語,然終究未明確、具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亦無任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上言之,亦未達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