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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榮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去申辦本案門號,我將本案門號交出後,並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犯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蘆洲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將之交給他人;上開詐欺正犯於同年6月4日11時34分許等時間,以使用本案門號等方式聯繫告訴人甲○○並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上開詐欺正犯並於同年月27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7分許,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上開款項,而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內有上開詐欺正犯致電告訴人之本案門號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答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申辦並交出本案門號給上開詐欺正犯?就此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而將門號輕率交付第三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別無異常之例外情狀(如有證據證明屬至親好友請託、其智識程度有顯著之異常),應可認其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之成立。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況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⒉進言之,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已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及相當之風險,是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故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收集門號,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行為人於提供門號給他人之際,若是漠不關心、隨意地提供,仍應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⒊被告①於本案(113年5月)前之111年12月21日,就有將自己數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嗣不同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此業經法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論幫助洗錢1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②就本案而言,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要貸款,上網找到手機門號貸款的貼文,主動聯繫對方並加LINE,對方叫被告辦門號,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就直接在店門口將之交給對方,被告並不知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認識對方,後來也找不到對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因欠高利貸,臺灣大哥大又有欠費,才改去中華電信辦,想說辦個門號不會怎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使用本案門號之意,對於配合辦門號如何可以獲得貸款,卻是一問三不知。可見被告自始無申辦門號之真意,只是想拿到貸款,而對方雖以所謂辦門號可換得貸款之話術為誘,然被告卻在如何辦理都不瞭解的情況下,就輕率相信,並於辦好本案門號後,隨意讓對方拿走,就對方如何使用、為何不自己辦理等重要情節,更是漠不關心。經查前案與本案之環節多有相似之處,被告絕無不記取教訓之理,然智識程度正常之被告,竟又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無異重蹈覆轍,是被告應已預見本案門號有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但仍採取放任之態度為之,且被告沒有採取任何控制風險之作為,足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有提出被告與對方之部分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73至95頁),對方係於113年5月28日與被告「約碰」,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蘆洲服務中心,對方還問被告「穿什麼顏色衣服」、「我跟業務說一下」、「比較好認出你」,被告回應後,有拍攝擬申辦門號相關事務之照片並傳給對方,之後雙方繼續聯繫,對方又稱「也是要跟你約門市領取手機 跟你收購 跟你做對交」,被告答稱「明天先喬看看」。在此對話過程,並未看到雙方有談及辦門號換貸款之任何字句,反而可見對方與被告約定事項有明白提到「收購」,而「收購」與「貸款」顯屬二事。被告對此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忘記對方要跟被告收購什麼,且仍堅稱是要跟對方貸款,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文義顯然相違。由上可認,被告所供甚有疑問,對真實情況亦有所隱瞞,所辯自不足採信,且被告確具上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付給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告訴人因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逾300萬元,足認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堅詞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或貸款,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開啟可能需耗費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之刑事執行程序以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丙○○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蘆洲服務中心,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旋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4日11時34分許,陸續以臺灣銀行、檢察官等名義,以本案門號等方式聯絡甲○○,向甲○○佯稱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等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該詐欺正犯即於同年月27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甲○○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0萬、200萬元轉出而詐得此些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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