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弘宇羅杰治陳藝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明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明倫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與鄭文彬因行車糾紛而產生口角爭執,簡明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拍擊鄭文彬頭戴的安全帽,致鄭文彬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鄭文彬發生行車糾紛,而以左手拍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一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拍打安全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脖子,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擔心告訴人有進一步的動作,我怕我老婆被動手,所以才拍打告訴人的安全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由被告之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邱麗釧,因被告之子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位於上開車輛右側,被告之子即逕自變換車道,嗣至本案路口時,告訴人即以著防摔手套之手指關節部分,敲擊被告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欲表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危險駕駛,被告搖下車窗後即以左手徒手拍擊告訴人頭戴的安全帽一下,被告及邱麗釧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75至76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30至33、53至54頁),並經告訴人及邱麗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18至19頁),復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6頁);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2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乙節,有長庚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可認係被告所造成:

1.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拍擊告訴人之安全帽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8分至37分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示「我頸部肌肉有挫傷,我尚未就醫,驗傷單等我就醫後再提供」(見偵卷第9頁),嗣於同日10時2分即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安全帽後,於大約1小時後,即向員警陳述其頸部挫傷,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再經過約1.5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所陳傷勢與醫師之診斷一致,再考量其時間緊密,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應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2.再審酌人體於無防備之情形下,頭部突遭他揮打,因驚嚇或反射性反應而提高警覺,頸部肌肉在短時間內收縮僵硬,或因頭部轉動之方向與遭揮打之施力方向相反,因而導致肌肉挫傷,均屬合理,況被告揮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後,導致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顯見貼緊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僅因被告揮打一下而產生晃動,足徵被告揮打之力道非微,因此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縱然只有拍打安全帽一下,仍足以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被告所辯拍打安全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脖子,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身體等語,均不可採。

3.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人以手臂大力敲擊我所在BSV-3119號的副駕駛座窗戶,造成聲音非常大,我搖下車窗,問他敲三小,因為我認為他可以大力敲我的車窗,我也可以拍他安全帽鏡片」,嗣於偵訊時稱「告訴人無緣無故來敲我們車窗敲得很大聲,所以我才搖下車窗拍告訴人安全帽鏡片;如果我成立傷害,那告訴人就可以無緣無故敲我車窗都沒有事嗎」等語(見偵卷第13、76頁),已足認被告拍打告訴人安全帽係以反擊之意思為之,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擔心告訴人有進一步的動作,怕老婆被動手,所以才拍打告訴人的安全帽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所稱擔心老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況告訴人僅以手指敲打車窗欲表達對汽車駕駛人之不滿,被告於告訴人毫無攻擊行為之情形下,主動拍擊告訴人之安全帽,對於被告而言,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雙方間之糾紛,以上開行為攻擊告訴人,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