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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8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莊劍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滿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滿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春滿與柏玉玲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白馬中山大樓」社區之住戶。詎林春滿因不滿柏玉玲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未將可證實該社區財務報表真偽之收據憑證公告周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7分許,在警衛駐守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社區一樓大門出入口處(下稱本案處所),向社區警衛傳述:「她那個人……柏玉玲……亂搞啦,巧立名目啦」等語,嗣逢柏玉玲出入本案處所時,旋即向柏玉玲呼喊:「柏玉玲妳給我回來,回來,不要臉,一天到晚把錢Α走」等語,嗣於翌(23)日11時40分許,與柏玉玲在本案處所發生言語爭執時,向柏玉玲大喊:「妳那個都偽造的啊」

、「亂作帳啊」、「妳偽造文書」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柏玉玲侵占社區錢財及偽造虛假財務報表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柏玉玲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春滿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處所,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柏玉玲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講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公告社區財務收據,也答不出我問庶務費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處所,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光碟、逐字稿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21頁、偵字卷第2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處所,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提及告訴人所為係「亂搞」、「巧立名目」、「一天到晚把錢Α走」、「那個都偽造的」、「亂作帳」、「偽造文書」等語,將使社區警衛及行經本案處所聽聞該等言論內容之人,皆會產生告訴人涉犯侵占社區錢財及偽造虛假財務報表等罪嫌之不當聯想,進而形成對於告訴人負面印象及觀感,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顯然已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自屬誹謗性言論至明。又被告刻意在警衛駐守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處所,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足徵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針對社區財務情形,此可受公評之事,向告訴人提出質疑,然社區財務收據公告與否,取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顯非告訴人個人所可操縱、片面決定,而告訴人無意回應被告詢問庶務費事宜,亦非可由此反推告訴人涉犯侵占社區錢財及偽造虛假財務報表等罪嫌,則被告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實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告訴人都沒有作帳,我有跟她說要公告出來,她都沒有公告出來,且我在社區群組說這些事情都應該要區權人知道,就把我踢出群組。告訴人很多帳都沒有收據,她都拿不出來,我就有跟她吵架。我要怎麼查證,所有資料都在告訴人那邊。事實就是這樣,公告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前,全然無任何查證之舉止,僅徒憑己見,主觀臆測告訴人涉犯侵占社區錢財及偽造虛假財務報表等罪嫌,自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無任何合理依據及查證之情況下,即恣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誹謗性言論,主觀上顯具重大輕率之惡意,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未符,無從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連續出言誹謗告訴人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社區之住戶,縱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財務情形發生爭執,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與社會評價之言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30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審易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乃辱罵告訴人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然侮辱罪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在警衛駐守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處所,向社區警衛傳述及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其中涉及抽象謾罵之言語,僅有「不要臉」一詞。又本院依被告於案發時,口出該言詞前後情形觀之,而就其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衡酌被告口出該言詞,係逢告訴人出入本案處所時,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主觀意涵應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對於告訴人未公告社區財務收據及無意回應其詢問庶務費事宜等不滿之情緒,目的並非在詆毀、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案發時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亦會認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甚低,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口出該言詞確係針對社區財務情形,向告訴人提出質疑,益徵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自無從逕認被告係為故意詆毀、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縱使被告口出該言詞粗俗不得體,帶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不悅,令其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以,參照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認被告口出該言詞之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