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A03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是要停在路口,沒有穿越路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9頁】,然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在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超越案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38頁】附卷可查,且案發當時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確為紅燈乙節,亦據被告及偵查中、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偵卷第21頁;調院偵卷第11頁、19頁)。由上可證,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進入案發路口,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堪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上開情事,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已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然其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疏於注意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是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明知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卻執意通過,且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無視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仍闖越紅燈超過停止線,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吳凱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頁、27頁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注意於此,貿然闖越紅燈超過停止線,且於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左側性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有因妨礙公務、公然侮辱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福路由大福路往愛
    國一路方向直行,行經大福路與大竹路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
    號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超過
    停止線,行經前方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欲
    駛至右側轉角處之85度C店臨時停車,適有行人即林詠勝沿
    大福路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福路時,旋遭A03騎車擦撞,致
    林詠勝因而受有左側性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A03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詠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是紅燈,我是要
    停在路口,沒有要穿越路口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詠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超過停止線,且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