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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新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新維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前開駕駛規則致告訴人陳仕昇受傷,而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董馨仁、張晴雅及被害人董O穎、董O蓁受有傷害。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經偵查機關及本院傳喚均無故未到庭,顯無和解之誠意等犯後態度。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本案事故所造成傷害人數及其亦有聲請意旨所載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簡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新維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晚間1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成功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鎮安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適有同向前方由董馨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晴雅、董O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董O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
    處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董馨仁受左肘挫
    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張晴雅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董O
    穎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董O蓁則受有雙側下肢肌炎之傷
    害。
二、案經董馨仁、張晴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新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董馨仁、張晴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上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被
    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9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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