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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成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育帆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我幹你娘」之記載,應更正為「我姦恁娘」。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幹你娘」之記載,應更正為「姦恁娘」。

⒊證據部分補充:

①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②被告A05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張。

③被告2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

④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2人言論中之「我姦恁娘」、「姦恁娘」等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被告2人在不特定人均能自由經過、見聞之一般道路上,對告訴人A03先後辱罵上開穢語,已具針對性,並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上開穢語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復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是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其等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再查,被告A04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稱「這個就要抓起來打」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抓起來打」等語內容寓有被告擬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A04亦於語畢自承:「威脅喔,啊不然要怎麼辦?」等語,足認被告A04確係以加害告訴人之事恐嚇他人,揆諸上開說明,縱無客觀危害發生,仍無礙於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A04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A04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僅因乘車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以正當管道申訴,而以本案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A04更以加害之事恫嚇之,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屬不該,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再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疾患等一切情狀(屬被告2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偵卷第7、21頁、本院卷第103、119、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5部分:被告A05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A05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再犯本案,並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A05之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A05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⒉被告A04部分:被告A04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A04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僅惜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仍堪認被告A04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4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本院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1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搭乘由A03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嗣因途中雙方
    發生衝突,A05隨後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之人均得見聞之街道上,對A03以「我幹你娘」一語侮辱之
    。嗣A04再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趁車門開啟且不特
    定之人得見聞之際,以「這個就要給他抓起來打」恫嚇,致
    A03心生畏怖且足生危害,及以「幹你娘」侮辱之。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4、A05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A04辯稱:伊
    只是提醒告訴人注意,且所述「幹你的」只是口頭禪、氣話
    ,並無恐嚇、侮辱等犯意;被告A05則辯稱:伊並未侮辱告
    訴人,且伊父親A04有失智,並無惡意云云。惟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3指訴甚詳,並有提出之行車紀錄錄音
    及譯文為憑。次查,被告A04係於雙方爭執時口出「幹你娘
    」一語,足見其係基於憤怒下口角所為,乃具有針對性,自
    有侮辱之犯意。況被告A04在告訴人詢問:你現在是在給我
    威脅嗎?隨即答辯:威脅阿,不然你要怎樣等情,自難認其
    責任能力達於違法性欠缺之程度。又查,被告A04另表示「
    這個就要給他抓起來打」,內容中未見提醒、警示之意,堪
    信被告A04警詢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末請審酌被告2人突遇告訴人口氣尖銳一
    時失慮致觸刑罰,犯為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
    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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