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IAN MARDIANA BT ARMAN SAID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AN MARDIANA BT ARMAN SAID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IAN MARDIANA BT ARMAN SAID本應注意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竟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Work clothes」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V09790KT299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自印尼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禁藥成分之物品,經臺北關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IAN MARDIANA BT ARMAN SAID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所附中華民國居留證、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上開物品之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準此,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故意輸入禁藥罪,但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上開物品之性質(係咳嗽糖漿、胃乳等家庭常備用藥),應無將禁藥輸入我國之故意,而僅具過失,本院爰就此開庭向當事人諭知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後,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被告利用上開業者為本案,屬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過失輸入上開物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惟上開物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在我國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於本院更已懇切表達悔意,在我國合法居留迄今,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
四、沒收: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準此,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CKS Formula 44 Sirup Batuk」咳嗽糖漿 3盒 2 「POLYSILANE」胃乳 5罐 3 「BINTANG TOEDJOE No.16」解熱鎮痛粉 1盒 4 「ALBOTHYL」陰道塞劑 1盒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