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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麟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
  被   告 黃 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筧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科賜
    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即不該於出資設立
    公司後,嗣即將出資提領匯出,而未有充足繳納公司登記資
    本額股款之真意,竟仍基於公司資本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3日,向其不
    知情之父黃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黃筧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黃筧再於同年月16日,自該帳戶轉帳300萬元存入科
    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以充作股東出資之驗資股款,而作成科賜機械公司形式
    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其再將上開科賜機械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理得會計師事務
    所黃玉麟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科賜機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於同年月16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
二、黃筧再於112年3月16日,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及前
    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科
    賜機械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
    112年3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黃筧旋於112年3月20日,即將上開科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250萬元,提領轉匯至不知情黃雲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歸還借款,終而遂行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3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9765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
    、華南銀行113年3月18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各1份、科賜機械公司驗資金流圖1份、被告黃筧提供科賜機
    械公司交易資料1份、科賜機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
    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資本不實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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