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第3748號),嗣被告於通緝緝獲到案之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行「提供交付」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以上,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復為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條文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本案洗錢減刑部分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限制最為寬鬆,對被告自較為有利。
⒊依前開說明,本案就洗錢行為之處罰,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減刑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WEPLAY平台上使用「肥婆」、「畜生」文字稱呼告訴人,並非事實陳述,而與誹謗罪之成立,須以事實陳述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其誹謗罪責,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⒉又被告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咨意在社交平台上漫罵、羞辱告訴人;又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竟為貪圖高額租金即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曾靖芸、翁珮珈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前開想像競合其中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第3748號
被 告 林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泓與曾靖芸為網友。林建泓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
11年10月18日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
軟體Weplay,在該通訊軟體Weplay平台上公開刊登含有「肥
婆」、「畜生」等字眼及附有告訴人照片之文章,足生損害
於曾靖芸之名譽。
㈡林建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
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 weplay通訊軟體暱稱「大法官」向
翁珮珈佯稱遊戲金幣3個只售新臺幣(下同)5,400元為由,
致翁珮珈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1時33分許,匯款5,40
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曾靖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翁珮珈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誹謗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泓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hung」即為伊本人之事實。 ⑵有在Weplay公開刊登含有「肥婆」、「畜生」等字眼及附有告訴人照片之文章方式,辱罵告訴人曾靖芸肥婆、畜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刊登含有「肥婆」、「畜生」等字眼及附有告訴人照片之文章,即以上開所載之言語對其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告訴人在LINE告以被告之LINE暱稱為「Lin hung」、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載有通訊軟體Weplay對話截圖之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通訊軟體Weplay公開刊登含有「肥婆」、「畜生」等字眼及附有告訴人照片文章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板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曾將板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供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友人之事實,並以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板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入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板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及幫助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有將上開板橋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板橋郵局帳戶,惟
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
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
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