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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李信龍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原應得上訴,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第3至4行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據上論斷欄第1至2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救濟教示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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