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9日114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5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佳偉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竊財物花用殆盡,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情形為充分之斟酌,且案經上訴後,被告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46、49頁),使告訴人之損害稍受彌補,至被告未遵期履行之部分,告訴人亦得以和解筆錄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等索償程序,堪認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全無補救,則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附件: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偉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5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陳昊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昊彤所有置於車廂裡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昊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供承已花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