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冠傑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成立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為本案案發社區之管委會委員,案發時社區雖正進行停車場修補工程,但被告知悉縱使開車進入停車場也不影響工程,本案係因告訴人及其他委員與被告早有夙怨,被告被禁止進入地下停車場所致,案發當天係因被告之愛犬有送醫需求,被告為求迅速才撞斷柵欄,隨即在隔日修復,主觀上應不具毀損故意等語。
㈡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新地標社區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毀損而不堪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9頁,易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9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自前揭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停車場時,在柵欄前先行停等並微開車門,隨後關上車門,轉動方向盤驅車前進,進而撞擊停車場前柵欄致其毀損,足認被告明知該柵欄自始並未升起,即駕車撞擊柵欄,主觀上顯有毀損故意。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不具毀損犯意,而應不成立犯罪等語,惟其於偵訊時曾供稱:我也是社區一般委員,當天我家裡的狗狗生病,我希望他們可以先讓我過去,因為停車場是從地下4樓開始維修,但社區就直接把柵欄放下來不讓所有車進入,我跟總幹事以及保全講了很久,他們還是不同意,但我心裡很急,才把柵欄撞歪下去停車,我隔天就賠償社區把柵欄修好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明知案發時社區停車場係因工程進行而禁止所有車輛進出,經溝通後未果,仍執意駕車撞擊柵欄以駛入停車場,主觀上顯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之。況被告雖稱案發時係因其所飼養之犬隻有緊急就醫需求,然以案發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尚可選擇將車輛暫停於社區外,自行返家將犬隻帶往本案車輛後儘速就醫,被告捨此而不為,卻耗時與社區保全及總幹事爭執,發生衝突後竟又駕駛車輛毀損柵欄,實難認客觀上係出於不得以之緊急避難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詞,核屬無據。
㈣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彌補作為之情,亦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