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珉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珉睿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6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9月8日 106年11月間至107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12年度執字第83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