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婉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另案同一時期所為之犯行,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已付出很大代價,目前未婚生子,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5日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態樣及手段不同,罪質亦屬有別,參以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