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家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鈞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7年8月25日,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等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2、3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迥異,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即難謂較高,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3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等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執行刑,雖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