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照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照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照宜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7日之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段、關聯性、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發函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其係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