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鴻宇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名、類型、手法及整體情節、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其函覆係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又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