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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4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許雅婷林佳儀莊劍郎

聲請人
李振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倉晏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李振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振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請求發還扣案之聲請人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同案被告張倉晏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中,而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手機,隨同被告張倉晏等人案件而移送至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508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聲請人手機列為起訴被告張倉晏等人案件之證據,而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亦未見聲請人手機與起訴事實有何關聯性,且聲請人手機非違禁物,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聲請人手機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其所有之手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9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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