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富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富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劉富銨與佳娜(印尼國籍)素不相識,且無糾紛,劉富銨因認其居所有打掃之需求,乃透過他人介紹而僱用佳娜於民國114年7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E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打掃。劉富銨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佳娜在清掃廁所時,自佳娜背後以左手架住佳娜胸口,右手持剪刀朝佳娜腹部戳刺數刀,佳娜見狀立即以其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側中指撕裂傷(3公分*2公分)、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後佳娜趁隙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剪刀1把。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佳娜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富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3至395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智訴卷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傷勢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5日桃警鑑字第1140123681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暨114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4年7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1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667號函暨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查,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就本案案發過程,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因具體事件而有所爭執並生仇怨。而告訴人雖陳稱:我感覺被告要殺我,因為他刺我肚子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惟告訴人亦證稱:我搶到剪刀後,被告沒有試圖搶剪刀回來,亦未阻擋我離開或繼續攻擊我、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搶到剪刀並陳稱欲離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爭奪剪刀或持續攻擊告訴人,倘若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在告訴人受傷害抵抗能力減弱後,應更能趁勢繼續攻擊,然被告卻任憑告訴人離開本案住處而停止攻擊,依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無重大宿怨存在,被告於案發時亦未為攻擊性言論,本案尚難認被告已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殺人之犯意及動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之部位,案發後被告亦無不斷追擊告訴人或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舉,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屬有據。
2.又被告雖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經本院勘驗其持用之剪刀,總長約21.5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9頁),而告訴人係受有左側手部左側中指撕裂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勢,雖傷及皮肉,但人體重要臟器部位並未受傷,且告訴人於受傷後可先行逃離本案住處並報警,再提供被告之照片予警方,可見該傷勢應非危及其生命之情。是被告持前開剪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之舉,客觀上是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容有可疑,更無由逕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犯本案,業如上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法定刑較輕,被告及辯護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甫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及8月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殺人未遂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類似,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當時記憶空白,屬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置辯,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查:
(1)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猶可自行至本案住處頂樓,且員警到場後,被告雖神情緊張、惟未達瘋狂或神智不清之程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暨114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尚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亦能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或陳述其有飲酒之習慣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2)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被告屬於邊緣智能程度,認知功能呈現結構性弱勢,整體評估精神狀態之過程無知覺異常或干擾,人時地定向感可,判斷力可,短期記憶力可,抽象思考可,未見有符合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譫妄或其他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依據。綜合評估,被告具備基本現實理解與指令理解能力,惟其在認知彈性、問題解決、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存在顯著缺陷,但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乙情,此有該院115年5月15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至322頁),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持剪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手段之危險性甚高,不僅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衝擊,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不要有下一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9、60頁),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