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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潘政宏連弘毅田時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述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0、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述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述愛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應可預見參與抽獎活動不須交付金融帳戶,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因參與抽獎活動交付於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與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體育大學站置物櫃507櫃11門(下稱本案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EN告知對方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另同案被告陳嘉興(同案被告陳嘉興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之指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於前開地點領取後轉交「一念之間」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87號卷【下稱偵10087卷】第17至19頁;偵46230卷一第17至21頁;偵46230卷二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95至9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至10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卷【下稱訴卷】一第145至151頁;訴卷二第92頁),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我在IG上面買東西,對方跟我說要先匯2萬元費用才能參加抽獎,我就匯款2萬元過去,對方說沒有收到,就叫我加1個銀行人,說他會幫我處理,我加入後,又匯了一些錢出去,但對方還是說沒有收到我的款項,就叫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會順便把獎金匯過來,當時我想說我第一銀行可能有問題,所以對方沒有收到,我就把三張卡片都交給他;我交給他的帳戶裡面還有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日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hihewanler」、LINE暱稱「陳政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陳政佑」告知被告要交付帳戶才能領取獎金,被告遂於113年4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如上,且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以下之非供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230卷二第81至83頁)。

2.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6230卷二第71頁)。

3.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230卷二第75至77頁)。

4.本案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230卷二第81至83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187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91至10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207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107至113頁)。

7.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5年1月22日一南台中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121至131頁)。

8.被告與「陳政佑」及「chihewanl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087卷第21至77頁)。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處罰。

(三)經查,就被告與「chihewanler」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見偵10087卷第23至35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前,確實已經有因「chihewanler」告以要參加抽獎需購買8,000元商品方能抽獎及繳納核實費用20,000元才能領獎等理由要求被告匯款共計28,000元至「chihewanler」所指定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且「chihewanler」告以被告並未受到上開核實費用20,000元,方向被告索取其LINE ID,並轉介給「陳政佑」等情,核與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沒有拿到8,000元購買之商品相符(見訴卷一第131頁、第148頁);又自被告具狀稱:在LINE會議室中,對方有問我帳戶餘額,然後叫我操作一些步驟,我的錢就轉出去了等語(見審訴卷第77頁),細觀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有在同年月4日轉出35,954元(見訴卷一第131頁),事後被告向「陳政佑」詢問該筆3萬多元是否匯回,「陳政佑」有允諾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綜上堪認被告確於交付本案3帳戶前,已因「chihewanler」及「陳政佑」之說法,陷於錯誤,合計匯出63,954元,被告辯稱於交付本案3帳戶錢前已經遭詐騙而損失金錢,顯非無稽。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永豐帳戶內原本只有57元,但後來我爸有匯入5,000元,所以我給「陳政佑」時裡面有5,057等語(見偵10087卷第18頁),經與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見訴卷一第93至95頁),可知該筆5,057元亦隨告訴人陳郁倩於同年月6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遭詐欺之款項,一併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倘被告未陷於錯誤,當不至於交付平常供家人匯款生活費之帳戶供不認識之「陳政佑」使用。再細繹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前,曾主動向「陳政佑」提出可再匯28,000元,以求能升級帳戶獲取中獎獎金。末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46230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0087號起訴書(見訴卷一7至15頁)之附表一,亦已載明被告係遭「陳政佑」佯稱以「須交付實體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之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中本案永豐帳戶內有5,057元等情。綜上可知,被告主觀上顯係誤信對方所述為真,方會受騙而依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匯出款項之情,洵堪認定。

(五)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瀏覽網路抽獎活動及購物之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說法,誤認須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始能解決帳戶異常而無法匯入中獎獎金之問題,即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銀行員的LINE名稱為陳政佑(之後有傳名片給我,名片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 監管主任)等語(見偵46230卷一地1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且依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4、5、6、8、9、10、11、16、17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處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其等亦均係在網路上瀏覽網頁時,經詐欺集團佯裝之網友誆稱購物後可參與抽獎活動,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購買商品且均幸運中獎,依指示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需繳納帳戶核實金始能領獎等情,皆核與被告和「chihewanler」及「陳政佑」間之聯繫互動過程極為類似,顯見被告係因遭詐騙需確認帳戶係其實際持有使用,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從而,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73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理由一、所示時間以理由一、所示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併辦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併辦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於相同被害人等及同一洗錢行為,屬同一事實、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李韋誠、周耀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相關證據 1 古冠霖 (提告) 113年4月3日下午8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古冠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23至25頁) 2 金姵岑 (提告)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aful」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將中獎獎品折現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佩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27至29頁) 2.證人金佩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167至183頁) 3 魏淳涓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uailechengc」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魏淳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31至33頁) 2.證人魏淳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4 盧郁霈 (提告) 113年4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盧郁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35至40頁) 2.證人盧郁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189至204頁) 5 鄭泳辰 (提告)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uixuanzhe02」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中獎後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泳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鄭泳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05至241頁)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陳任儀 (提告) 113年4月6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hiluolan01」佯稱:付費購買商品後可參加抽獎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任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45至49頁) 2.證人陳任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43至248頁) 7 呂佳珉 (不提告)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nguankiki」佯稱:中獎可領取演唱會門票,惟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51至53頁) 2.證人呂佳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49至254頁) 8 許雁雯 (提告)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ianyingtuixuan」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55至58頁) 2.證人許雁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9 劉沛甄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智達攝像館」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59至62頁) 2.證人劉沛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10 楊佳樺 (提告) 113年4月5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智達攝像館」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63至64頁) 2.證人楊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67至276頁) 11 林維哲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aowangler(美食分享)」佯稱:付費購買商品後可參加抽獎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維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65至66頁) 12 簡怡瑄 (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10時21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u Jing Yi」及LINE暱稱「李國展」佯稱:須匯款驗證後始可使用賣貨便服務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 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怡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67至68頁) 2.證人簡怡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77至282頁)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9,000元   13 陳郁倩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7時19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rina Diaz」佯稱:須匯款驗證後始可使用蝦皮購物服務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69至70頁) 2.證人陳郁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83至307頁) 14 陳韋辰 (不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佯稱:開刀急需資金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71至72頁) 2.證人陳韋辰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09頁) 15 劉恩昕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神秘先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及「趙世嘉」佯稱:須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操作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恩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73至75頁) 2.證人劉恩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11至331頁)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16元   16 妲帕思‧ 法度 (提告) 113年4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2,012元 本案第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妲帕思‧法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77至78頁) 2.證人妲帕思‧法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33至338頁) 17 施宇璇 (提告)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aful」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第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79至80頁) 2.證人施宇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39至342頁)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6,002元   18 林奕霈 (提告)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nwei」佯稱:欲販賣任天堂Switch遊戲機遊戲片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許 4,5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81至84頁) 2.證人林奕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43至348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時間/出處 「chihewanler」 陳述愛 1 113年4月3日下午7時28分起(見偵10087卷第23至35頁)  顏色有哪些   手鍊告訴我序號    (傳送手鍊相片)    鞋子顏色都在圖片上的喔     2    白水泥   好的     有分尺寸嗎?   衣服size 你身高體重發給我    正常女生 s和m就好了     160   那你穿S合適 M寬鬆     M好了   好的    050 台企0000-0000-000 這是下單的戶口 付款後請截圖訂單發送給我,我需要發給財務,記得發給我付款人的姓名、電話和收獲地址,這樣就可以方便地為你安排發貨了    總計8000 4次抽獎機會 下單後找我領取抽獎號碼喔     (傳送匯款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截圖)   付款人姓名和收貨地址發給我     陳述愛,7-11興學門市   抽獎碼: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傳送QR CODE)    掃碼進行抽獎    祝你好運     抽完了   幸運女神真是眷顧你啊!大獎都給你抽到了呢!    你還有2次下單抽獎的機會喔,要繼續嗎?如果直接申請折現金,抽獎名額就失效了     15 Pro Max留,其他折現金   手機要什麼顏色呢?     有什麼顏色   黑色 白色 灰色 藍色     灰色   總計獎品:15promax 獎金50000+38000+10000=98000    核對一下確認無誤把你的收款戶口發給我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幫你登記給財物喔,稍等一會,財務需要上報你的領獎戶口     OK   已經給你申請領獎了喔!第一次領獎需要你繳納一筆20000的訂單折現核實費,因為是我加盟的公司給的福利活動!繳納後你兩小時內會收到公司給你轉的全部獎金!獎金收到後您幫忙發個帖子介紹一下我們的公司,後20000也會退還給你的~相當於你只是走了個流程,沒有損失任何一分錢!    (傳送中獎人對話紀錄截圖3張)    不是我為難你的,前三位幸運兒也是有繳納核實金的,繳納完馬上就可以領獎了,這個獎金在兩分鐘內就會到你的領獎戶口     轉到哪個帳戶?   還是一樣的戶口喔    你繳納好之後跟我說    繳納好之後憑證發給我喔    財務等下要放空了喔 盡快給一些哈    5分鐘內喔    不然獎金無法給妳過著的     (傳送匯款1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截圖)    (傳送匯款1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截圖)   好的你稍等    你這邊完整的憑證發給我喔    財務好像是沒有收到 給你打款的時候是攔截的 你這邊或者把流水憑證發給我    支出收入的紀錄那裏    你這邊盡快回復我    財務8.20就要放工了呀    你快點     怎麼用?   截圖    你的帳戶流水金額    (傳送截圖範例)    類似這樣應該知道吧    述愛快點喔 財務下班後就麻煩了    一張截圖    你的轉帳紀錄截圖    (傳送截圖範例)    這樣的 沒有嗎?    如果沒有這邊財務無法給你打款獎金的    你這邊的核實金是否有繳納成功請你確認一下,因為領獎我們公司需要給你納稅的哦否則你這邊逃稅後果是很嚴重的,你的信息都上報給銀行的,如果你這邊繳納成功獎金是會給你過賬的,請你確認一下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傳送10,000元、10,000元共2筆匯款紀錄截圖)   你稍等    8000的也發給我一下    這邊給你登記紀錄一下     (傳送8,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3筆匯款紀錄截圖)   一會    你沒有手機上的嗎?    你是登入電腦查詢嗎?     手機不知道怎麼用   稍等哈    你現在有時間嗎?行員跟你進行一下連線 耽誤你幾分鐘時間 確保你能收到這筆獎金    因為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個狀況 我也不懂是什麼原因 所以讓專業的行員來為你處理 剛剛財務給你過帳失敗了    你把你的line發給我 我讓行員聯繫你    你看可以嗎?     是不是因為我是金融卡,不是信用卡的關係?   我也不懂 你有line嗎?讓財務打電話跟你說     但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   你什麼時候方便呢?     9.多可以嗎?   可以的 你先把line帳號發給我 我給財務喔 讓他9點之後聯繫你     (傳送LINE ID) 
附表三:
編號 對話時間/出處 「陳政佑」 陳述愛 1 113年4月4日上午7時54分起(見偵10087卷第49頁)  早安,那想問我是什麼原因導致不能過帳?   數位是二類三類    帳戶 叫你升級     我升級不了,那如果用郵局帳戶再重新轉28000給你,這樣可行嗎?   稍等下    我等下打給你  2 113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起(見偵10087卷第51頁) 可以接聽嗎    要語音錄音辦理    (開啟LINE會議室)    (雙方語音通話00:27秒)    (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監管主任陳政佑之名片及工作證照片)     我確認一下,您剛剛是說今天會有專人去捷運站置物櫃那邊拿我的3張卡,後我明天回台中再去空軍一號那邊領回,這樣嗎?   對  3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14分起(見偵10087卷第65頁) 開始做資金流水    帳戶都不要使用    你之前流水不足    做認證會補流水有看到入帳都不要動     為什麼要出帳又入帳這麼多筆?   做資金流水 等下哪一筆是你的會跟你告知     第一銀行裡面我原本有的那3萬多呢?   等下會入     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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