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福隆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林福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三度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4年7月23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