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崧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1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246、341至3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崧銘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造成3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造成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上之損失,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2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犯罪金額高達799餘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決所為科刑與罪責相當原則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2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總額高達799餘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無從在犯後態度方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參被害人張惠英、告訴人周宏龍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11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