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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邦新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葉孟勳」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杉本來了」 、「黃薇婷」、「葉孟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甲○○、「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葉孟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至9月間,向乙○○佯稱以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允以面交現金、黃金等方式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及黃金,「葉孟勳」指示甲○○豪化名「林立偉」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現身,向乙○○出示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林立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且由甲○○偽簽「林立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佯裝為「新昇公司」人員代表「新昇公司」公司收款而行使之,以取信乙○○,進而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24 萬1,000 元及黃金6 塊(價值共403 萬4,032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新昇公司」

、「吳敏暐」及「林立偉」,甲○○於取得上述現金款項及黃金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款項及黃金於指定之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90巷內轉交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7、125、131至143頁)可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乙○○施詐,被告甲○○另涉犯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等。惟查:

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乙○○縱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係擔任車手工作,且目前詐騙之手法千變萬化,同一詐欺集團內,分屬車手流或機房流之成員,彼此間未必有所聯繫,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依卷內資料,無從推認被告甲○○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乙○○收取之財物,係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之方式而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知悉或參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騙之過程。

2.至公訴人所主張:被告甲○○對於交付偽造文件、證件之上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而聯繫方式亦均為以網際網路不碰面對談而為,顯見被告甲○○明顯知悉其詐騙集團成員上手對於指示工作之手法為網際網路乙事甚詳,故可得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會使用相同之手法,以不碰面之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騙行為等語,然查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聯繫及施用之詐欺手段,本即未必與其集團內部聯繫方式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要件,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通訊軟體聯繫,亦與該款所規定之「對公眾散布」不同,自無從僅以此即推認被告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騙。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綜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但因被告甲○○所為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之要件,故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新昇公司」收據內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及偽造「林立偉」之簽名及指印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新昇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乙○○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葉孟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

(六)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節予以審酌。查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甲○○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非犯罪之主導及決策者,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相對較輕,倘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部分:

1.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財物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甲○○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為憑,本院認被告甲○○已經盡力彌補因本件所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被告甲○○及被害人乙○○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命被告甲○○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交付被害人乙○○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八)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新昇公司」收據等文書,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或交予被害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新昇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及偽造「林立偉」之簽名及指印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乙○○遭詐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甲○○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財物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甲○○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甲○○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甲○○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4.關於被告甲○○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行動電話,被告甲○○陳稱已出售他人(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則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甲○○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現並非其所有,且行動電話為一般日常通話使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此,本院認該行動電話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新昇公司」收據(內含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林立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張 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林立偉」)1張  
附表二:
被告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整,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0,000元。 2.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予乙○○,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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