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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114年度偵字第5693號、114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松」)於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何志軒(Telegram暱稱「發惹B」、「發惹P」、「發惹E」,另由檢警偵辦中)、許智凱(Telegram暱稱「發爐」,另由檢警偵辦中)、Telegram暱稱「柯正東」(另改稱「小欣」、「善心大使」)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志軒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機房聯繫,並負責我國詐欺水房派案,許智凱負責將車手層轉之詐欺款項交予假幣商,透過將新臺幣轉為泰達幣,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負責指揮車手、收水人員進出及撤退,及教導車手與受詐欺被害人聯繫之技巧,使被害人降低戒心後順利交付款項予車手,並招募乙○○(Telegram暱稱「財」;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其後丙○○、乙○○、黃翊富(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罪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婷」、「梔子花」、「陶秀慧」向丁○○佯稱:其老闆「賴麗珠」在各國投資飛天茅臺酒,可購買飛天茅臺酒參與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拍賣茅臺酒之交易保證金,再由黃翊富依丙○○之指揮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向丁○○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賴麗珠酒行」之印文1枚)予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賴麗珠酒行」已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麗珠酒行」、丁○○,再將250萬元轉交予受丙○○指揮之乙○○。乙○○收受250萬元後,駕駛不知情友人李浩群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翊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與戊○○(Telegram暱稱「菜套貴」、「原子小金剛」、「小帥」、「陳貴林」;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具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對丁○○施以同一詐術,因丁○○經警方告知後已知受騙,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相約於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丁○○上開住處前交付210萬元,後戊○○依丙○○之指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丁○○收取210萬元,乙○○在旁駕駛甲○○(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丙○○之指揮監控戊○○收取詐欺贓款,旋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戊○○、乙○○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相符(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等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指揮」犯罪組織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面交款項,並由被告先後指示車手黃翊富、收水及監控人員乙○○、車手戊○○,於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監控周遭環境及車手取款,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可決定車手及監控人員進出及撤退之時間、教導車手與被害人溝通之技巧,其指示對共犯黃翊富、同案被告乙○○及戊○○等人,自有高度之拘束力,對於詐欺犯罪成功獲取贓款之環節,居於核心角色,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本案係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6日遭警查獲時前止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間亦未重疊,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另案在別的詐欺集團做收水,本案是在113年10月開始學做控台等語(114偵3204卷第356頁),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指揮共犯黃翊富向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同案被告乙○○收水,及於同年12月20日指揮被告戊○○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同案被告乙○○監控等行為,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其同年12月20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11月9日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公訴意旨贅論被告所為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共犯黃翊富(僅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250萬元既遂部分)、同案被告乙○○、戊○○(僅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210萬元未遂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未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坦白認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由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復由車手、收水及監控等人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甚鉅,及其擔任「控台」之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核心地位之角色;衡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於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頁)、告訴人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被告供稱: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遭詐欺部分,有拿到報酬,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0.5%計算,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遭詐欺部分,因車手被警方查獲,故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1萬2,500元(計算式:250萬元×0.5%=1萬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共犯黃翊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乙○○,復由同案被告乙○○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詐欺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詐欺款項已依指示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