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玉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戴玉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外國將軍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向鍾琇惠佯稱:自身為國泰保險業務員,面交付款後可代為規劃投資項目等語,致鍾琇惠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車站南站售票處旁之女廁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戴玉莉則依指示至該處向鍾琇惠取款。
二、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向張吳雲月佯稱:願委託聯合國寄出包裹給張吳雲月,然張吳雲月須支付45萬元給聯合國在臺之代理人等語,致張吳雲月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5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米干店交付45萬元,然張吳雲月因無足夠款項支付,而向友人姜彩借款,姜彩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戴玉莉則依指示至上開超商向張吳雲月取款,待戴玉莉先向張吳雲月拿取其中之30萬元時,埋伏之警方上前逮捕戴玉莉,此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玉莉固坦承於113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車站南站售票處旁之女廁內向鍾琇惠收取25萬元,另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米干店向張吳雲月拿取30萬元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透過我朋友李先生認識一群軍人開的公司,公司名字我忘了,因為軍中都要醫藥費,有的緊急要開刀,適逢疫情很嚴重,開刀要花很多錢,有一位外國人將軍就派我去收錢給軍中,名字我忘記了,我平常有事才會跟李先生聯絡,只會用LINE聯絡並不會見面,我跟李先生很熟,因為我們都會聯絡軍中的事情,包括醫藥費、離開的費用,其他事情我們並不會聯絡,都是由我不記得名字的將軍告訴我時間、地點、去跟誰收多少錢,我只是單純幫忙收錢,並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向鍾琇惠收取25萬元,另於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向張吳雲月拿取30萬元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琇慧、張吳雲月、姜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599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至71、83至84、89至90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1至64、77至81、59至63、91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向鍾琇惠佯稱:自身為國泰保險業務員,面交付款後可代為規劃投資項目等語,致鍾琇惠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鍾琇慧陷於錯誤,在基隆車站南站售票處旁之女廁內向鍾琇惠收取25萬元;於同年11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向被害人張吳雲月佯稱:願委託聯合國寄出包裹給張吳雲月,然被害人張吳雲月須支付45萬元給聯合國在臺之代理人等語,致被害人張吳雲月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5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米干店交付45萬元,然張吳雲月因無足夠款項支付,而向友人姜彩借款,姜彩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琇慧、張吳雲月、姜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字卷,第69至71、83至84、89至90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108至10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為高中業之學歷,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陳,氣係透過李先生介紹,而接受一位外國將軍指示收錢,且被告與李先生平常亦僅有需聯繫軍中事務才聯絡,甚且被告亦不記得該名外國將軍姓名,是被告對於指示其收取款項之李先生、外國將軍,應無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竟僅須依其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2、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應無必要透過不熟識之人代為提領款項,又依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高額款項之需求,通常均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避免實際以大量現金交付款項,而冒遭他人竊取、強盜或遺失之風險,又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既與李先生、外國將軍並無相當信賴關係,則倘被告收取提領款項後,卻不依指示予交付,李先生、外國將軍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其等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礎之情形下,竟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收受款項事宜,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且依被告所陳其收取之款項係用作醫療及就此等急難用途之款項,則李先生、外國將軍何不使用匯款等更有保障之方式處理款項,反而委託並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戴為收款及轉交,殊屬難以想像之事。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玉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㈣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次扣案之20萬元是鍾琇慧的,而另外向鍾琇慧拿的5萬元,我有自己拿走,這是對方之前欠我的錢,我拿去還債等語(偵字卷,第24、121頁),是其中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20萬元已扣案,為洗錢標的,自應予以沒收,另未扣案之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向被害人張吳雲月收取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30萬元,然因全數為警取回,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自無從依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新臺幣30萬元 1袋 戴玉莉 ㈡ 新臺幣20萬元 1袋 戴玉莉 ㈢ googl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戴玉莉 ㈣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宋文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