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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鄧瑋琪吳士衡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年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古年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經2次通緝始到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1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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