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育任(原名鄞子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育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朱○予則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育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交易卷】第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內,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使告訴人朱秉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朱秉義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94頁)及其前有因不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對告訴人朱○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朱○予造成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案係於114年1月13日發生,告訴人朱秉義未於警詢時以告訴人朱○予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18號卷第53至57頁),至114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稱:我也要一起就朱○予受傷的部分提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5號卷第12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江育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任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
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北向41.3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
車內之物品,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朱秉義駕駛並搭載其子朱○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秉義受有胸部挫傷
之傷害,朱○予則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秉義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車損照片12張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朱○予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朱○予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朱○予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請審
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