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偉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數句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陳竹盈,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慣性,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恣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向告訴人恫嚇稱:「幹你娘!老闆是誰?」、「你這個店員會不會做生意,我要帶人把這間店砸掉」、「報什麼警?幹你娘!小心我拿噴子噴你!」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2月6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1號
被 告 徐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偉因細故與陳竹盈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
,向陳竹盈恫嚇稱:「幹你娘!老闆是誰?」、「你這個店
員會不會做生意,我要帶人把這間店砸掉」、「報什麼警?
幹你娘!小心我拿噴子噴你!」等語,足以貶損陳竹盈之名
譽,且致陳竹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竹盈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徐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竹盈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竹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郁茵、翁榮廷、鍾茗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⒊ 刑案現場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恐嚇告訴人陳竹
盈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