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宋沛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告訴人張巧涵」,均更正為「告訴人張巧函」,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沛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之人遭詐而分別匯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愛金卡帳戶內之款項,因均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即時經警示圈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連結行為,惟因款項即時圈存、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附件起訴書所示街口、愛金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對本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7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街口、愛金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人,致其等受有損害(編號5、7所示款項經及時圈存而未及轉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原訴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匯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街口、愛金卡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5、7之款項,已遭警示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亦無支配、處分該款項之行為,且該筆款項可由銀行逕予發還,是認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以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轉匯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張巧函(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假冒張巧函之友人借款,致張巧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28分 3萬元 宋沛蓉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18時26分轉匯8880元至不詳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10月18日19時25分轉匯4萬9999元至不詳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2 張予力(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4時25分許,假冒張予力之友人借款,致張予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8日18時18分 3萬元      3 謝孟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3時41分許,向謝孟珊佯稱:匯款後會寄出空氣清淨機云云,致謝孟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8日19時35分 4000元 宋沛蓉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48分 2萬200元(逾57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不詳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林子媚(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5分許,向林子媚佯稱:匯款後會寄出螺螄粉云云,致林子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8日19時52分 1700元      5 楊志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向楊志強佯稱:匯款後會寄出除濕機云云,致楊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1分 4000元  左列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6 李家豪(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向李家豪佯稱:匯款後會寄出跑步機云云,致李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8日18時19分 3000元  111年10月18日18時55分 1萬8000元(逾3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不詳人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7 許瑋成(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向許瑋成佯稱:匯款後會寄出除濕機云云,致許瑋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57分 3000元  左列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沛蓉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
    愛金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街
    口、愛金卡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巧涵、張予力、謝孟珊、林子媚、楊志強、李家豪、許
    瑋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沛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宋沛蓉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本案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曾經懷疑過是洗錢,但還是將本案街口、愛金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巧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巧涵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予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予力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孟珊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子媚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志強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家豪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瑋成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9 本案街口、愛金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街口、愛金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巧涵、張予力、謝孟珊、林子媚、楊志強、李家豪、許瑋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街口、愛金卡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宋沛蓉雖坦承有將街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辯稱
    :111年9、10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說要租借蝦皮帳號,
    跟我說要綁定街口支付,因為要賣東西,所以需要租借我的
    蝦皮帳號,一個月8000元,但是因為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
    就在messenger聊天中傳送我的蝦皮帳號密碼給對方,但我
    蝦皮帳號是有綁定街口支付的帳戶,愛金卡帳號我沒有綁蝦
    皮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知道政府有一直
    提倡銀行帳號密碼不能交付出去,或是把存摺寄出去,但我
    真的不知道街口支付會這麼嚴重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認知
    提供帳戶可獲取顯不相當利益,對於出借蝦皮帳號即可賺錢
    之事恐為非法行為早已心生疑竇,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家庭代工為由循循誘騙下,進而對詐欺話術降低風險評估
    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以FACEBOOK傳送本案帳戶之銀
    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
    本案街口、愛金卡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
    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卻猶將上開街口、愛金卡帳戶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
    定故意,則被告所辯,即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巧涵 (提告) 111年10月18日 18時32分許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昱宸」佯為親友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18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 第8647號 頁69 2 張予力 (提告) 111年10月18日 18時13分許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愛蜂」佯為親友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18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3 謝孟珊 (提告) 111年10月18日 3時41分許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3時4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ang Wang」佯為賣家欲販售商品,付款後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18日 19時35分許 4,000元  愛金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 第8647號 頁75 4 林子媚 (提告) 111年10月15日 16時25分許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翁清淵」佯為賣家欲販售商品,付款後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18日 19時52分許 1,700元    5 楊志強 (提告) 111年10月18日 某時許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zat Shah」,佯為賣家欲販售商品,付款後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19日 13時1分許 4,000元    6 李家豪 (提告) 111年10月14日 23時30分許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3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Hui Wu」,佯為賣家欲販售商品,付款後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18日 18時19分許 3,000元    7 許瑋成 (提告) 111年10月18日 某時許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3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Hui Wu」,佯為賣家欲販售商品,付款後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19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