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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弘宇羅杰治陳宥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徐易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麟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冠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就同案被告柯承佑及與被告之分工尚有待釐清,被告於訊問時亦曾有試圖包庇同案被告柯承佑之舉,故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13年已因販賣毒品未遂遭本院判決確定,給予緩刑機會後,竟又為本案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而持續為之,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本案為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難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故綜合上開因素,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於本案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目前尚難認有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5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仍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嫌重大。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判決確定,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本案涉犯毒品數量龐大,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人身自由受限、權利侵害程度後,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原延押羈押屆滿日之翌日(即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證人交互詰問已告終結,認應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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