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郭俊宏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0樓、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且尚未有在監押情形,此據證人林于翔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內。再者,被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地向證人林于翔收取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收取前開資料後,係於何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地實屬不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之權限。另本件告訴人龍雨廷、黃翔等人之住居所地址,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及新竹市北區,且其等係因網路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是本件之犯罪地、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本院既非本件犯罪地、結果地,亦非本件繫屬時之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且所在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爰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6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林于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
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龍雨廷、黃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另案被告林于翔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遺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于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且均未歸還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龍雨廷、黃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龍雨廷、黃翔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龍雨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WORLD結識龍雨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y safe」向龍雨廷佯稱:投資愛淘寶網站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龍雨廷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 2 黃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買房網591結識黃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霆」向黃翔佯稱:投資入金渠所提供之網站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黃翔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元